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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案终审:原告注册申请不符合显著性要求

2016-4-20 14:31| 发布者: 爱企业| 查看: 2199| 评论: 0
摘要:   腾讯科技讯 (韩依民) 4月20日,微信商标案迎来大结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对“微信”商标注册申请的争议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不过,在判决理由上,北京 ...
微信商标案终审:原告注册申请不符合显著性要求
  腾讯科技讯 (韩依民) 4月20日,微信商标案迎来大结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对“微信”商标注册申请的争议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不过,在判决理由上,北京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引用的“不当影响”条款适用不当,而是认为创博公司的商标不符合显著性要求,也未通过对“微信”商标的使用而获得显著性,不符合注册商标的要求。
  2010年11月12日,创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该商标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
  2011年1月21日微信1.0测试版发布。三天后,腾讯公司正式向商标局提交了“微信”图文商标注册申请。
  在法定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某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针对创博公司注册“微信”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广泛、深远影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创博公司不应获得该商标。
  商标局于2013年3月26日以“微信”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创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重审。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创博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定。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创博公司败诉,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原告方当庭表示将上诉。之后,此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今日,北京高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被异议的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的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判结论正确,因此在纠正相关错误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关于首争议的先申请原则问题,北京高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在先申请原则有其适用范围,解决的主要是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优先性问题。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必须与《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协调,对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无论其注册申请时间早晚,均不涉及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
  简言之,法院认为,创博亚太公司尽管提出了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是该申请缺乏显著特性;且创博亚太公司无证据证明微信商标经过其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所以其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鹤徽认为, 对“微信”商标案争议需回归商标法的基本原理,从商标的显著性、商标先申请原则的性质、商标法的规范意旨出发,方能“正本清源”。
  商标注册要求的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标志需具备固有显著性或通过在市场中的使用具备获得显著性,方符合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
  在“微信”案中,创博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很难说其具备了商标法所要求的固有显著性。而各种证据显示,创博公司也没有将“微信”商标投入市场予以使用。
  相反,腾讯公司对“微信”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消费者已经将“微信”商标与腾讯公司提供的信息通信服务相联系。“微信”已经由腾讯公司赋予了“第二含义”,从而具备了商标注册和商标法保护的法律基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吴一兴也认为,“微信”商标案中,一旦腾讯需要更换其产品、服务承载的商标,社会公众也必须随之调整使用习惯、消费习惯甚至是认知习惯,而这些变更的代价就是大量社会人力、物力、信息资源的浪费。仅仅因为商标争议及目前商标申请机制弊端而形成的一个裁定或判决,社会公众就有可能因“微信”商标对应产品或服务来源发生偏移而必须做出相应调整,就有可能因为广泛用户群体和网络环境的双重放大效应而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减损。商誉积累基础下的既有市场格局与市场秩序不应轻易被浪费,明确的商标指向与对应关系不可随意被扭曲,社会公众已经形成的认知资源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也应当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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